第五章 离休、退休
第一节 干部退休(职)、离休
退休(职)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本县自1958年起,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对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按退职办理。至1987年底,全县共有438名干部办理了退休(职)手续。退休(职)后的待遇,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每月发给退休(职)金,并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粮价、副食品等补贴和一切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
离休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明确了“离职休养”制度。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凡是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办理离休手续。至1987年,全县共有离休干部429人。离休干部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原工资照发。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离休干部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粮价、副食、冬季取暖补贴和一切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对离休干部实行优诊,医疗费实报实销,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体检。
第二节 工人退休(职)
1958年,遵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本县开始执行工人退休(职)制度。1958年至1977年,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作10年;男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因工致残,经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167名工人进行退休安置。其退休待遇,按参加工作年限,每月发给退休金。工龄满10年不到15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工龄15至2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5%;工龄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对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按退职办理手续。
1978年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并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工人退职后,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从1983年8月起改为25元)。1987年1月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给退休职工加发补助费的通知》规定,退休工人除享受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外,加发补助费。标准是:195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5%;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25年以上的,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工作年限不满25年的,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工资的5%。1978年至1987年,全县共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135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