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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政策摘要

时间:2013-06-25 21:12来源:政务之窗 作者:市国土资源局提供 点击: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让社会公众了解和知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结合工作实际,在认真研究政府文件的基础上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让社会公众了解和知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结合工作实际,在认真研究政府文件的基础上,现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政策摘要如下:

    一、城中村和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一)什么是城中村

    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被城市建设用地包围,土地权属仍为集体土地或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已变性为国有土地,并以村(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原村(居)民聚居村落。

    以上所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指改造区域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居委会);以上所称村(居)民,是指在册的原农业人口,即一直隶属于村(居)民委员会的原村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二)城中村改造如何安置补偿

    城中村改造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和产权置换安置两种形式。采取产权置换安置的,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临时安置的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并按规定标准支付被拆迁户的过渡安置费用。

    涉及到非本村村民居住户的拆迁,只解决其居住安置,其居住安置标准参照村(居)民安置房政策执行。

    村(居)实施城中村改造后,原农村户籍的村(居)民改为城镇户籍居民,按城镇居民纳入社会保障,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三)生活安置项目如何开发与管理

    生活安置项目的开发与管理,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对村民生活安置用地,按照统一、集中的原则组织实施,打破村组、村庄界限集中解决,统一建设,避免以村民组为单位零星分散安置。生活安置用地的开发收益和归村民所有的商业用房,原则上由村民按人持股,村组统一经营,按股分红。

    (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辖区政府(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办事处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

    辖区政府(管委会)要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三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作为改造项目立项审批的依据。

    (五)驻马店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的条件

    1.国防建设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七)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有哪些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八)“三改”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收费的优惠政策

    经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凡列入旧城改造的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住宅项目在此收费基础上增加10元/㎡;凡列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低限减半收取。

    二、土地登记及管理

    (一)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手段,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按登记分类又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土地登记必须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是依法申请的原则和不得重复登记的原则。

    (二)土地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是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是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档案)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三)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1.土地的用途必须以土地利用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为依据(豫国土资发2008第146号、国土资发2012第134号)。

    2.各种登记必须依照土地权属来源在土地登记簿(卡)上记载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土地证书是副本、凭证,土地登记簿(档案登记卡)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大宗地档案权属材料不全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有关权属材料,权属材料不清楚的视为无效权利证书。对于原村民宅基地有证无档案的,土地证为无效证件,如拆迁安置时土地权利人应持村委会证明材料办理有关补偿问题。

    3.同一宗地如有两个权利证书,当事人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情况,无法核实的,应当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对于宅基地权属清楚领有土地证但四邻有纠纷的,应当到当地村民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4.不能根据交纳出让金的金额分批办理土地登记(2008国办3号文和部令39号)和部分宗地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发2012第134号)。

    5.宗地不能分割登记。根据国土资发2012第134号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指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

    (一)基本概念

    转让俗称“过户”,也是变更登记的一种。根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明确的概念,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含五层意思:一是出售;二是交换;三是赠与;四是土地使用权入股;五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前提条件是: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土地使用证(目前主要指个人住宅,面积较大的由政府进行处置);二是地上必须有建筑物取得的房屋权证并且已经进行变更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还应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另2008年7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文,“凡是原划拨土地上的个人住宅转让的,必须持有房产所有权证”。符合转让条件后报市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契税,转让时地价增值的必须交纳增值税后进行变更登记。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前提条件是:一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二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如房屋已建成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符合上述规定后签订转让合同,交纳契税和增值税后进行变更登记。

    (四)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的规定

    除必须符合上述转让有关规定外,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转让:一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是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是权属有争议的;五是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的;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如市政府关于旧城改造等有文件规定以及闲置土地等违法行为)。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不能转让(如无偿修建学校、广场等公益设施等)。

    四、城市建设和项目建设用地净地出让

    (一)净地出让的概念

    净地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时已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做到土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规划条件明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经完成且土地平整。

    (二)净地出让的好处

    净地出让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规避部门违法;二是可以缩短开发项目开发的周期;三是节省开发资金费用;四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交地违约风险;五是政府可以获得最大的土地收益。净地出让,将由政府直接收储土地,并要求政府对供应地块进行先期投入——调查摸底、成本核算、拆迁平整、动迁安置,投入的资金数量巨大,财政负担将加重。但净地出让的诸多好处却是不容置疑的。首先,净地出让可以让土地交易市场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外地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进入我市,与本土企业公平竞争。其次,政府收益能实现最大化,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原来毛地出让,政府收入有限,实行净地出让后,土地招拍挂出售,公开竞价,谁给的价高就卖给谁。另外,净地出让能有效维护广大拆迁户的利益。净地出让前,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方面,全由政府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不会出现无理压价、野蛮拆迁等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从开发企业角度来讲, 毫无疑问,净地出让方式更受开发企业的欢迎,因为出让地块已经拆迁平整,开发商拿地后可以直接进场打桩开建,免去了拆迁这项既费时又费力的浩大工程,建设项目的上市时间将大为提前;从政府调控和管理角度来讲,净地出让相比毛地出让,可以“控制成本支出,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同时使政府对项目建设开竣工时间的监控更具有操作性,使不良开发商故意捂盘、捂地失去了理由。

    (三)净地出让的程序

    新增建设用地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经费预算向辖区政府拨付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和相关工作经费。由辖区政府负责落实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达到净地出让条件后,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宗地招拍挂出让方案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出让。

    列入市政府收购储备计划的存量建设用地(包括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配合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辖区办事处、国土所进行前期权属调查,制订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费用预算,并与被折迁人达成土地收购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市监察、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宗地出让计划,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宗地招拍挂出让方案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出让。

    净地出让在我市的真正落实还需要一个过程,比如政府先期投入资金的筹措、解决专业人员的不足、土地出让过程中总价款的收入和支出的规范等问题,都需要在推行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完善。但净地出让机制已经推出,就必将对我市的城市建设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也必将有助于我市建设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蓝图的早日实现。

    五、区片地价和集体土地征收

    (一)集体土地和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1.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征地红线,向被征地村组发布征地告知。

    2.被征地村组对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进行确认。

    3.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拟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向被征地补偿安置补助听证告知,被征地村组如对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

    4.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应举行征收土地公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5.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6.被征地村组对补偿、安置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7.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二)征地补偿标准

    2009年以前征地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耕地年产值倍数法计算的。具体规定是:

    1.征收集体耕地的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

    2.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区片地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上述补偿标准明显偏低,2006年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要求,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做了重大调整,由《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地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统一制定,并要求2~3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被征地村(居)民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目前,驻马店市征地补偿标准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文件制定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为解决将征地补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解读,对2013年2月1日前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2013年2月1日前未落实征地补偿的,征地补偿标准按豫政[2013]11号文件标准执行。

    (三)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制定权是市级人民政府。

    2.补偿标准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通知》(驻政〔2012〕89号)文件标准执行。

    3.自2012年9月20日以后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及2012年9月20日之前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至2012年9月19日前未实施的一律按(驻政〔2012〕89号)文件标准实施补偿。

    4.国家政策规定,自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在公告征地范围内不得抢栽、抢建。对抢栽、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六、土地违法行为及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一般包括土地行政违法行为、土地民事违法行为和土地刑事违法行为。

    (二)当前土地违法的表现

    1.基层组织或基层干部非法批地,主要表现形式为以租代征进行非农业建设。

    2.以新农村建设或村改居的名义,随意圈占土地,建市场,建其他公益设施,甚至搞房地产开发。

    3.未经合法批准,随意出卖过去平调给乡村的集体土地改作它用。

    4.随意在耕地上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甚至卖土,毁坏破坏耕地。

    5.城郊接合部的一些基层干部或个人,随意买卖宅基地,或者自己建房卖房。

    6.一些乡级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名义,随意在耕地上或基本农田中建项目。

    7.农村村民一户多宅,未经批准,随意在耕地和路边建住宅或路边店。

    8.黏土砖瓦窑厂通过专项整治窑体拆除后,不复垦土地,有的想方设法吃土烧砖。

    9.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一些乡村层层截留,往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成为不安定因素。

    10.城郊集体土地征收前为多得补偿费,突击建房、突击打井、突击种树,采取各种手段违法占地。

    (三)土地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实施法律制裁的机关、手段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表现及行政处罚

    (1)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土地主要是指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因此,只要实际发生一方将土地权利完全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金,就可以认定为买卖。对将土地违法地有限期地提供给他方使用,或以一方支付金钱以外的补偿物,另一方使用土地的,则应定性为“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主要表现形式:①非法买卖土地;②非法转让土地;③非法出租土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负以下法律责任: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③可以并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我国的土地,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其土地的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法律有严格的限制,相关法律规定,除国家征用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将农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有偿或无偿地转让,或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非农业建设。

对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3)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认定破坏耕地的行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常见以下几种破坏耕地的形式:

    ①占用耕地建窑、建坟;②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③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④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

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①责令其改正或治理;②罚款;③刑事责任。

    (4)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③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主要有六种形式:①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②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③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④罚款;⑤行政处分;⑥刑事责任。

    (5)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建住宅房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包括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出租必须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出租出卖住房后不再批准宅基地等。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未经批准非法用地建住宅;②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③建住宅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此外,认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其主体必须是没有城镇户口的农村农民,建住宅不仅包括住房,也包括与所建住房的居住生活相关的其它建筑。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依法包括二种方式:①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6)非法批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事件依法行使的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非法批地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没有批准权的单位非法批准,例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就是非法批准,造成非法批准的原因是主体不合法;②超越批准权而非法批准,例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就是非法批准;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法批准;④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非法批准。

    对非法批地行为的处罚包括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对非法批准土地的处罚,由于当事人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当事人使用土地在实体上便没有了法律依据,其非法占有的土地必须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要承担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因非法批准而使用土地的当事人,因退还土地则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7)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妥善安置好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保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非法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非法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处罚方式主要有:①刑事责任,当非法侵占征地费行为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时,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②行政处分,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8)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拒不交还土地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下列几种情形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现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租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⑥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处罚,主要为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执行。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都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主要是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

    (10)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纠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2)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取标志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是指:①基本农田5亩以上;②耕地10亩以上;③其他土地20亩以上;④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①基本农田10亩以上;②耕地20亩以上;③其他土地40亩以上;④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非法占用耕地罪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是指:①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耕地10亩以上;②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堆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挂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②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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