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编 税 务
国家税收,历史悠久。在奴隶社会即有夏“贡”、商“助”、周“彻”等税赋制度。进入封建社会后,从春秋末期的“初税亩”,唐代的“租、庸、调”及“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直到清代的“摊丁人亩”等建制与政制,都是以赋田为主要课税对象。
清末,区内征项繁多。据史料记载,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有国家税之类的田赋、地丁、漕粮、租课、官地租、荒地租、当税、契税、厘金、烟酒税、营业税等26种;地方捐有随粮征收学费、随粮征收车马费、随粮征收警费等14种;各种特捐更多,如戏捐、庙捐、会捐、民捐、车捐、差役捐、渡口捐等34种。宣统三年(1911年),区内附加及杂捐有50余种,乱征乱派加重了劳动人民的负担。
民国时期,1912年初,中央政府对清末时期的税制进行了整理与改革,11月公布了开征的17种国家税和20种地方税,但是,中央政府的命令地方政府不遵守,推行极为困难。民国17年(1928年),重新公布划分国家税、地方税收入标准案,对税种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开征国家税14种,地方税11种。民国后期,货币贬值,物价飞涨,以致百业凋敝,民不聊生。经济衰退,税源枯竭。军阀混战,据地为王,税不统一 ,苛捐杂税多如牛毛,如加征补助捐、入户捐、房捐、戏捐、娱乐捐、茶馆捐、饭馆捐、当捐、营业捐、鱼捐、肉捐及各种附加多达100余种。
建国后,根据中央“关于暂时沿用旧税法,部分废除,在征收中逐步整理”的原则,区内取消了民国时期的多种苛捐杂税。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之规定,制定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统一了全国税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税收制度。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有14个税种,区内根据税源的实际情况,当时开征的有:农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存款利息所得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等11种。1950~1952年,农业税收占主要地位,1950年工商各税税收占农业税收的27.4%,1951年占28.4%,1952年占26.2%。从1953年起,国家进入了有计划地大规模经济建设,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经济日益繁荣,税收日益下降”的现象。为了使税收制度适应新的形势,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原则,国家对原工商税制作了若干重要修正,修正后全国有12个税种,区内开征10个税种。1956年,基本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从1958年起,开始执行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在这种形势下,修正后的税制,仍然比较复杂,同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的社会主史经济基础,同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要求不相适应。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原工商税制进行改革,改革后全国统一的有9个税种,区内开征8个。在“大跃进”时期,为了使税收制度进一步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通过试点,财政部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经国务院批准,从1973年起在全国施行,这次改革全国设9个税种,区内开征7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全党工作重点的转移,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国家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生产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使税收工作更好地发挥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国务院决定在第一步利改税的基础上,从1984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区内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从1984年10月全面实行利改税。1985年,区内开征的税种有: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盐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建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调节税共13种。
区内的工商税收入,在不同时期的发展情况各不相同。在国民经济三年恢复时期(1950~1952年),由于当时经济基础较差,3年共收工商税2304万元,平均每年征收768万元。“五”时期(1953~1957年),生产发展,税源增加,5年共收工商税6895万元,平均每年收1379万元。“二五”时期(1958~1962年),处于“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高潮中,在“左”的错误影响下,虚报产量,虚报产值,虚报利润,虚报商品销售额等,使工商税收脱离实际,5年共完成工商税收11302万元,平均每年收2260.4万元。三年调整时期(1963~1965年),正确贯彻执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调整了农业内部关系,对一部分工业实行关、停、并、转.工农业生产发展很快,国民经济出现回升的局面,工商税收稳步增长,3年共完成工商税收6316万元,平均每年收税2105.3万元。“三五”时期(1966~1970年),“文化大革命”高潮迭起,各方面的工作处于严重的混乱状态,破坏了工农业生产的正常发展,工商税收不但没有增长,反而下降,5年共收工商税9505万元,平均每年收税1901万元。“四五”时期(1971~1975年),在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方针,区内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自力更生,大抓轻纺工业和“五小”工业的建设,狠抓重点税源,使税收逐年增长,5年共收21168万元,平均每年收税4233.6万元。“五五”时期(1976~1980年),尤其是粉碎“四人帮”之后,在党的领导下,拨乱反正,把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充分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国民经济逐步上升,驻马店烟厂的扩建,是区内税源增加的关键,5年共收38213万元,平均每年收税7642.6万元。“六五”时期(1981~1985年),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繁荣,经济活跃,国民经济全面发展,工商税收是建国以来的“黄金”时期,5年共收45492万元,平均每年收税9098.4万元,年年超额完成税收任务。
由于区内县市之间经济条件存在差异,税收收入也有差别。1950~1985年,全区共完成工商税收141196万元(不包括驻马店卷烟厂划归省级的收入数),各县市所占的比例是:驻马店市占全区工商税收入总额的30.1%,西平占13.1%,上蔡占9.7%,汝南占8.6%,泌阳占7.7%,遂平占7.3%,确山占7.3%,新蔡占5.7%,正阳占5.6%,平舆占4.9%。
工商税收,在国民经济中占着重要地位,是区内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1950~1985年,全区共完成工商税收入141196万元,占同期财政收入总额的64.7%,如果包括驻马店卷烟厂划为省级财政收入的税款,其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为73.9%。通过财政再分配,用于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支持科技文教卫生等事业,支持各项基本建设和国防建设,改善人民生活,体现了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根本目的。
第一章 税 制
第一节 农业税制
一、税制沿革
民国初期,沿袭清末丁地银定额征收田赋,正赋全部上解,附加归地方。全区八县田赋征收面积为30.743万公顷,每年应纳银159652两,后由征银改为征钱,每两银折钱1300文。
民国7年(1918年),又改征银元,每丁地银一两改征银元2.2元,漕米每石折征银元5元。由于省、县财政困绌,每赋银两加征附捐1.6~1.8元(省0.8元,县0.8~1元)。
民国18年(1929年),河南省政府下令停止化洋政府时期田赋预征办法,于新征20年田赋时,实征七成,余下三成作为偿还预征之款;将各县应解赋额,以12个月分摊,按期报解省库。第21年起又暂停偿还预征。
民国20年(1931年),区内8县(相当于今区境内9县1市,下同)田赋征收面积增为34.644万公顷,赋额376058.5元,其附捐各县不一,每银一两的附捐:确山、正阳各2元,汝南、泌阳各2.2元,上蔡2.8元,遂平3元,西平3.78元,新蔡1.9元。1933年,全区实征附捐1129253元,为实际完成正赋319383元的3.5倍。
民国23年(1934年),整理田赋,省核定区内8县纳赋面积为48.35万公顷,赋额调增为725282元。按可比口径,较1931年增加53.4%。
民国30年(1941年),因日寇入侵,物价飞涨,民国政府颁令,田赋改征实物。正赋和附加税额每元折征1.5市斗小麦。
民国31年(1942年),仍按实物征收,除纳正赋外,又将原来的粮食征购,改为随赋征购。粮食征购多数搭发给粮食库券或法币储蓄券,实为废纸一张,故同无偿缴纳。是年,全区统购小麦383664石。
民国33年(1944年),每正赋一元折征小麦3.2市斗。废除粮食库券,改征购为征借。交粮后,粮票上另加注明,作为借粮凭证,既不还本,也不付息。
民国35年(1946年),区内除完成正赋377409石外,还附加中央、省、县级配征粮177497石。
1949年夏征时,尚未完成土地改革,为照顾土地少、负担重的贫苦农民,确山专署制定并实施人均土地“七级累进税制”,即每人平均占地不足l亩免征,1亩以上不足2亩者减半亩,2~5亩不增不减,5~10亩者每亩加一成,10~15亩者每亩加二成。15~20亩者每亩加三成,20亩以上者加四成。以户为单位,先计算出全村应负担公粮的亩数,按照分配给村的公粮任务数求得每亩应负担公粮,然后再落实到户。秋征,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农业税合理负担暂行办法》,以户为单位,按地亩多少。日报公议,民主评定产量,按人均产量实行13级累进税制:1级,人均60.5~100公斤产量的,征5%;2~6级,产量级差均为25公斤,税率级差均为2%;7~9级,产量级差50公斤,税率级差4%;12级,产量级差150公斤,税率增4%;13级,人均产量750公斤以上者征收40%。
1951年春,土地改革结束,农民占有土地大体相同。河南省人民政府制订《土地改革地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实行以户为单位,按人平均产量计算征收,级差较小的20级累进税制。人均产量50公斤以下的免征,人均产量50.5~70公斤的征6%;2~10级,人均产量级差为20公斤;11~14级人均产量级差27.5公斤;15~19级人均产量级差37.5公斤,税率级差均为1%;20级,人均产量555.5公斤以上的征25%。
1953年,区内执行新的20级全额累进税制,其税率和计算方法与1951年同。免征点由50公斤提高为60公斤,人均产量级差l~6级仍为20公斤,7~10级为25公斤,11~14级为30公斤,15~19级为40公斤,税率级差均为1%,20级人均常年产量600.5公斤以上者征收25%。
1956年,实现农业合作化,但仍以个体农户的依率计征税额为依据,全社各农户的计征税额相加之和就是该社农业税负担任务。
1957年,全区成立高级农业合作社,取消上地报酬,实行评工记分按劳分配,农业税由个体改为集体交纳。
1958年6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区内改有免征点的累进税制为全区统一的比例税制。
1961年,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恢复农业生产,调减全区9县1市农业税额10.302万公斤,占原任务16725.5万公斤的59%。调减后全年税额为6423.5万公斤,税率降为7.8%。
1962年,河南省政府为减轻盐碱地区的农业税负担,对区内各县调增税额447万公斤,调整后全年计征税额为6870.5万公斤,人均负担16.5公斤,每亩平均负担6公斤。
1983年国务院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河南省1984年具体规定征收范围和税率。区内从1985年起开征农林特产税,具体规定:大枣、木材、毛竹按收入的5%征收,茶叶、藕、黄桃按收入的6%征收,苹果、梨、葡萄、板栗、核桃、木耳、黄花菜,按收入的7%征收,花卉、人工培植的各种药材按8%征收,人工养鱼、苗木暂不征税,桑蚕缓征。省根据区内农林特产税源情况,分配全区控制任务35万元,扣除对贫困农户减免6万元,实际应征29万元。是年全区实际征收农林特产税6.4万元,其中正税5.3万元。
二、查田定亩
建国初期,区内各县土地度量不统一,地亩大小不统一,如确山一老亩折1.5市亩,汝南一老亩折1.368市亩,遂平一老亩折2.0736市亩。为统一度量,使农业税合理负担。1950~1952年,随着农村土地改革运动,区内开展了查用定亩工作。查田首先制发统一标准弓尺,一律按市亩为单位丈量。先试点,后在全区铺开。在步骤上先自下而上申报丈量的上地亩数,评定的单产、总产等,再组织区联评、县联评,最后由专署定案。经过查田定亩,把全区土地分为三等九级,共有计税面积1442万亩,平均亩产76公斤,常年总产量109662.5万公斤。
在查田定产的基础上,省财政厅确定,区内各县平均税率为17%,全年计征税额1866l万公斤。专署在向各县分配任务时,按照评定产量不动,以税率高低来调解负担平衡。如汝南和平舆原为一县,自然条件、土质和经营条件基本相同,而汝南定每亩单产77.5公斤,平舆定每亩单产86.5公斤,显然不够平衡,故确定汝南县税率为19.6%,平均每亩计征14.25公斤。
三、减免照顾
农业税减免有四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减免。民国时期,只有此项减免,但并不实际执行。二是基建占地减免。因兴修水利、道路和机关厂矿基建占用耕地以及水冲沙压耕地,免征全部农业税,并从批准减免年份起扣除其基数。三是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熟荒免征3年,生荒免征5年。四是起征点减免。1958年前实行累进税制时期,人均产最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农业税。1979年为促进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产杂粮区,人均吃粮不足150公斤,人均收入不足45元的免征农业税3年,只具备上述一个条件的,在此3年内一年一定,酌情减免一部分或大部分农业税。1985年对尚未得到很好恢复和发展的革命老区及基地贫困户,再次实行免征农业税,最困难者免征5年,稍轻者免征1~3年。
照顾,即社会性照顾。照顾对象主要是:烈、军、工属和老弱、孤、寡、病残。另在一段时间内,曾对养殖种畜、幼畜户进行照顾。
解放后,减免照顾变化较多。1949年,中原临时政府颁布《中原一九四九年公粮合理负担暂行办法》规定:(1)贫苦尤依靠的老、弱、残、孤、寡户,征收时扣除100公斤产量后计算负担;(2)革命烈士,正在野战军服役的军人家属扣除100公斤产量后计算负担;(3)在本县、医服役的军人家属扣除75公斤后计算负担;(4)自然灾害减免原则是:秋季粒粮未见者免征,减收三分之二者减半征收,减收三分之一者征三分之一,减收三分之一以下者不减。
1950年,《河南省土改区农业税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1)贫苦无劳力的老弱、孤寡、残废及烈军、工属负担有困难者,经村评定,由区批准,可提高免税点75公斤,最多不超过100公斤;(2)烈士、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均在家扣除免税点;(3)农民新分土地在一年以内者,扣减计税产量10%后,再计算负担;(4)自然灾害减免办法是:以户为单位,收成不足三成者免征,收三成以上不足四成者减免70%,收四成以上不足五成者减征50%,收五成以上不足六成者减征30%,收六成以上不足七成者减征15%,收获七成以上者不减。是年,全区共减免农业税1344万公斤,占任务的14.4%。
1951年颁布的《河南省一九五一年七地改革地区征收农业税暂行办法》规定:烈士、革命军人、包干制工作人员均在家计算农业税人口,为照顾单身汉和人口少、生活困难的农户,规定一口人的户按两口人,两口人的户按三口人参与平均产量计算负担。是年,全区贯彻执行《中南局农业税灾歉减免暂行办法》,按歉收程度减免:歉收不足二成者不减,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者减征税额的20%,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者减征30%,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者减征40%,歉收五成以上不足六成者减征60%,歉收六成以上不足七成者减征80%,歉收七成以上者全部免征。同时,实行奖勤罚赖,鼓励增产的政策,对积极抗灾,减轻灾害程度者不少减;对怠于抗灾,使灾情加重者不多减。1951年,全区遭受水灾,共减免照顾农业税4252.5万公斤,为全年任务19607万公斤的21.7%。
1953年,自然灾害减免办法是:(1)收入四成以下者,免征农业税;(2)收四成到五成者减征60~70%;(3)收五成到六成者减征50~60%;(4)收六成到八成者减20~40%;(5)凡实际收入八成以上者不予减免。是年,全区谷雨时遭受霜灾,歉收严重,夏秋两季共减免6391万公斤,为全年任务17189万公斤的37.2%。
1954年,减免规定:歉收六成以上者免征;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者减七成;歉收四成以上不到到五成者减五成;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者按歉收成数减免;歉收不到二成者不减;对个别地段,因水冲沙压等灾害致使绝收者免除该地段税额。是年全区遭水灾,减免农业税3922万公斤,占年任务的30%。
1955年,为了鼓励农村种、幼畜的繁殖,实行种畜每头优待50公斤税额、幼畜每头优待7.5公斤税额的办法。该年全区共扣除种、幼畜优待税额95万公斤。1956年优待种畜470头,幼畜121619头,共优待税额92.9万公斤。1957年优待种畜917头,幼畜66654头,共优待税额55.6万公斤。
1956年,夏秋都遭严重自然灾害。夏季汛期提前,在小麦成熟期阴雨连绵20余天,造成“水中捞麦”,秋季则先旱后涝。全年共减免7924万公斤,为年任务17141.5万公斤的40.2%。
195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其中对灾歉减免规定: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它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全区具体执行:歉收不到二成者不减;歉收二成以上至四成者,歉收几成减几成;歉收四成以上至五成者减免50~60%;歉收五成以上至六成者减免60~70%;歉收六成以上(含六成)全部免征。此减免规定一直延续到1985年。
1975年8月,区内遭受特大洪水袭击,板桥水库大坝溃决,绝大部分社队的粮食和财物被洪水冲走。全年共减免农业税5626.5万公斤,占全年税额6624万公斤的84.9%。
国家为了加快贫困地区农业发展的速度,从1979年起农业税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即以生产队为单位,全年每人平均口粮,水稻区在200公斤以下,杂粮区在150公斤以下,以及收入分配工副业人均45元以下者,免征全年农业税;对于口粮标准在起征点以上,分配收入在45元以下的生产队因交纳农业税而使口粮标准下降到起征点以下者,影响口粮部分给予减免;对口粮在起征点以下,分配收入在45元以上的生产队,由于交纳农业税代金,使其分配收入下降到45元以下者,45元以下的差额部分给予减免照顾。是年,全区落实起征点以下的减免队共9114个,减免税额1118.85万公斤。起征点办法实行4年,受到减免农业税的大部分生产队,粮食有所增产,分配水平有所提高。
1982年,区内夏秋两季遭受严重水灾。受灾最严重的有遂平、西平、平舆、汝南、新蔡、正阳6个县。全区共减免农业税2749万公斤,为全年税额6724.5万公斤的40.9%。
1985年,夏季长期降雨低温,小麦成熟期又遭干热风袭击,加之秋苗播种期干旱,播种不足,造成农业减产。全区减免农业税2002万公斤,为全年税额的30%。
1985年,省委、省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决定对革命老区及少数贫困地区的农业税实行特殊性减免。区内新蔡、平舆、上蔡、泌阳和确山5个贫困县最困难的贫困户免征5年,困难较轻的分情况免征1~3年。省财政厅分配全区减免任务1072万公斤,为全年农业税任务6701万公斤的16%。全区共减免贫困户21.5万户。省规定:减免的农业税,省财政负担2/3,县财政负担1/3。
四、地方附加
全区征收的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和其它开支,如小学房屋修缮、道路桥梁修补等,以弥补国家财政预算难以顾及的开支。
1950年,全区随征附加地方粮2407.5万公斤,为应征任务的26.1%。县财粮科建立地方粮库,用于乡干部、小学教师供给和修桥补路等公益事业开支。
1951年、1952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农业税地方附加粮。
1953年,县级财政建立后,为禁止农村非法摊派,又恢复了农业税地方附加。全区按照省规定附加征收地方粮1473.25万公斤,为正税的15%,其中:省提成7%,计729.4万公斤;乡自筹8%,计743.85万公斤,由乡代管使用。
1954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地方附加占正税的比例降为10%,全区共征附加粮791万公斤。其中:省提成3%,计237.3万公斤;乡自筹7%,计553.7万公斤。
1955年,地方附加占正税的比例提高到11%,全区共征附加粮1482.7万公斤。其中:省提成4%,计524.5万公斤;乡自筹7%,计958.2万公斤。
1956年,农村小学经费的一半改由地力附加解决,故地方附加提高为18%。乡自筹仍为7%,计518.15万公斤,省提成3%,其余8%由省统一掌握,用于小学经费,两项上解省944.25万公斤。
1957年,由于小学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农业税附加占正税的比例降为15%,全区共征附加粮1938.75万公斤。其中:省提8%,计1047.9万公斤;乡提7%,计890.85万公斤。
1960年,全区农业税附另仍为15%,省分成部分下放给专署统管,专、县、社各分成5%。
1961年由于地方经费纳入国家预算,农业税附加改为10%,省、县各3.5%,公社3%。
1964年6月,按照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规定,全区附加比例由10%又提高为15%。分成比例是:省7%,县5%,用于调解社会文教经费开支,公社3%。这一分配比例保持到1972年。
1972年河南省革委规定:农业税附加仍按15%,各级分成比例是:省4%、地(市)3%、县5%、公社3%。是年,驻马店地区为照顾基层困难,专题向省财政厅请示,同意公社分成比例由3%提为5%(地区、县两级各减少1%)。故区内从1972年起执行省4%、地区2%、县4%、公社(乡)5%的分成比例,直到1985年。
五、入库结算
1949~1952年区内执行实物征收结算制,以村为单位分户交纳,以乡为单位集合拉运入库;群众交纳爱国粮时发给临时收据,任务完成后,再向区政府换取正式收据。区驻库员每日与粮库会计结算一次,每5天填写一次分品种“五日报表”经区政府审查加盖公章后,报送县财粮科,县财粮科汇总各区报表,每10天向专署财粮科报送一次。夏征以小麦为主,交大麦0.75公斤折小麦0.5公斤;秋征以小米为主,黄豆0.7公斤折小米0.5公斤,小杂粮0.6公斤折0.5公斤,芝麻0.5公斤折1公斤,皮棉0.5公斤折4公斤。
1953~1957年,征收实物执行中等粮价折算制。1953年实行粮食征购制度后,粮食部门按“先征后购”的原则,将农业税款结转给财政部门。农业税要求中上等粮,余粮以质论价,致使余粮好卖,公粮难交,影响了入库进度。故1955年改行“优质优价”政策,在分配征收任务的同时,分配粮食单价。对于交优质粮计价超过农业税任务价款者,其超过部分的价款退给纳税人,调动了农民交粮的积极性。
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以生产队为缴纳结算基本单位,在分配征收税额同时,分配按国家粮食(主粮)价格折成的金额,完成了金额,就算完成了税额。仍征收实物,只是简化了手续。
1963年,为使全年负担更加合理,改按上级规定的混合单价结算制。专署核定各县混合单价,县核定各公社单价。农业税由过去的一年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改为“夏季预征,全年统算,秋季一次减灾”的办法。
1966年,为进一步简化结算手续,省财歧厅以各县中上等粮为基础,分别核定各县统一的农业税征收结算单价,县向下不再核定,核定每公斤税额单价为0.262元。此单价一直稳定到1978年。
1979年,国家提高农产品价格,农业税征收单价也随之提高,全区农业税仝年征收结算价格为每公斤0.3元,此价格执行到1984年。
1985年,为适应国家对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国家对农副产品的统派购制度,改为合同制。同时,由征实物为主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价折征代金的办法,即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征收。经过调整,全区农业税单价半均增长35%,由原来的每公斤0.3元提高为0.405元。
第二节 工商税制
一、晚清税制
清朝末期,外强入侵,割地赔款,加之镇压农民起义,清政府内外交困,君主集权衰落,权力下移,旧制多难尽守。由于财政支出浩大,工商税收日趋琐杂,税收制度紊乱无序,税种视当时财政需要而随意开征和加征,且名目繁杂,各地不一,人民负担极不平衡。当时全国开征的税种计有:关税、盐税、契税、当税、牙税、屠税、商货税、厘税、房地契税、房地典契税等。为充实地方经费,清政府又令各省自筹款。附加各种杂捐。当时区内开征的捐税有:田赋、契税、房地契税、老税、活税、牙税、当税、盐引、屠宰税、烟酒税、厘税、斗捐等数十种。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清政府对税制进行政革,划分“国税、地税”。区内执行的有国家税28种,地方捐有附捐、特捐两项54种。国家税有:田赋、地丁、漕粮、租课、官地租、荒地租、盐课、契税、买契税、当契税、营业税、当税、牙税、什税、烟税、酒税、厘税、各项厘税、什捐、奉文抽收各捐、斗捐、牲口捐、铁捐、猪捐、布捐、花捐、桐油捐、花布捐。地方税中附捐有15种:随粮征收学费、车马费、警费、亩捐、漕串捐、丁串捐、粮差捐、粮票捐、买契附加税、当契附加税、契尾捐、契捐、牙帖捐、附收斗捐、酒斤加价、盐斤加价;特捐有39种:学租、戏租、铺租、会捐、门捐、粮捐、行用捐、车骡捐、车票捐、煤车捐、庙捐、册书捐、粮房折差、渡口捐、盐店捐、屠捐、丝绸捐、房捐、粮车捐、民捐、商捐、产行捐、煤窑捐、花生捐、车捐、羊捐、柳条捐、油捐、石捐、瓜子捐、柿饼捐、煤油捐、火柴捐、棉花捐、猪捐、芝麻捐、变蛋捐、差徭、规费。
二、民国税制
民国时期,政局不稳,兵连祸结,军阀混战,国家未能统一,省各自为政,国家税收多系沿袭旧制。民国初期,军阀混战,独裁专横,干戈扰攘,军阀势力所及之处,无不巧立名目横征暴敛,扩大收入,悉供其个人挥霍和军事需求,以致百业凋敝,民穷财尽,国家出现“剜肉补疮”之状。民国初期主要财源有三,即租税、公营事业和公债,三者尤以租税为主。中央政府鉴于清代的租税制度比较混乱,不适应财政需要,而增加新税,名目芜杂,赋课征收办法亦不统一,故极力实行税制整理与改革。
民国元年(1912年)10月,北京政府公布《国家税及地方税税法(草案)》。划分国税、地税。将地丁、漕粮、盐课、关税、常关税、厘金、矿税、契税、牙税、当税、牙捐、当捐、烟税、渔税、茶税、渔业税等17种税捐划定为国家收入;将商税、畜牧税、粮米捐、土膏捐、油捐、酱油捐、船捐、杂货捐、店捐、房捐、戏捐、车捐、乐户捐、茶馆捐、肉厘、饭馆捐、鱼厘、屠厘、夫行捐等19种税捐划定为地方收入,由国家和地方分别管理。但由于政局不统一,军阀割据,擅自截留国税,分权徒有虚名,遂于民国3年(1914年)又取消国、地税划分,恢复清末解款制度。民国4年(1915年)又制定专款制度,将印花税、烟酒牌照税、验讫税、牙税等5种定为中央专款收入。不久,又将屠宰税、牲畜税、地丁、漕粮附加,定为中央收入。此后,管理体制多次变更。民国12年(1923年)12月,北京政府颁布的《天坛宪法》,重新划分国、地税,因仍蹈旧辙,旋又废除。民国17年(1928年),国民政府召开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重新划分国、地税收入,11月公布实行。国家税有:关税、盐税、常关税、烟酒税、卷烟税、煤油税、厘金及类似厘金的通过税、邮包税、印花税、沿海渔业税、交易税等;地方税有: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屠宰税、内地渔业税、船捐、房捐等。同时还规定:地方收入性质与国家收入重复时财政部禁止征收;省(市)县税收收入划分由省(市)自定,报财政部备查;国、地税划分后各自整顿,不得添设附加税,唯将来开征的所有税可征收附加,但不得超过正税20%;新收入实行时,凡旧收入性质与之相抵触部分应即废止,性质相同的税捐应即归并;厘金由中央负责限期裁撤。经过整顿,国、地税初具规模,地方财政也奠定了规模,只是地方财政以省为主体,县(市)因仍附属于省,无独立可言。民国24年(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确定财政收支系统划为中央、省(市)、县(市)3级。中央税有:关税、货物出产税(盐税、矿税)、货物出厂税(卷烟、火柴、水泥、麦粉、棉纱统税以及法定的工业品出厂税)、货物取缔税(烟叶、酒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无益物品或奢侈物品出厂税)、印花税、特种营业行为税、特种营业收益税、所得税(省分10~20%,市县分20~30%)、遗产税(省分15%,市县分25%),另有从直辖市分得的部分营业税,从市、县分得的部分土地税(田赋)。省税有:营业税(县市分30%)、从县市分得的部分土地税、从县(市)分得的部分房产税、从中央分得的部分所得税、遗产税;直辖市税有:土地税(分给中央15~45%)、房产税、营业税(分给中央30%)、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行为取缔税以及从中央分得的所得税和遗产税。县(市)税有:土地税(中央分10%,省分15~45%)、房产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行为取缔税(筵席、娱乐)以及从中央分得的部分所得税和遗产税、从省分得的部分营业税。《财政收支系统法》对中央税还规定:地方政府不得重征,也不得以任何名目征收附加捐费;一切货物税地方不得征收,并不得阻止国内货物自由流通;各级政府均不得在货物通过地点征收任何捐税,但对通过的舟、车可征收使用费;各种税课均依中央单行税法规定征收。
民国30年(1941年),国民政府召开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11月公布修订的《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于次年元月1日起实行。修订的主要内容:全国财政由3级改为国家与自治两级。国家财政,包括原属国家、省与直辖市(除自治财政收支部分)的一切收支;自治财政,以县(市)为单位(包括乡镇的一切收支)。中央税又增加战时消费税,所得税不再给县(市)分成,土地税归中央(只给县分25%)。
民国31年(1942年),行政院公布的《整理自治财政纲要》规定:属于地方自治财政系统的各项法定税种,凡未全部开征的应一律开征;原征的法定税种,其征收办法不符合规定或超过限度的应依法纠正;各县(市)在法定税种之外征收的捐税,悉报省(市)政府甄别税捐性质及地方需要情形报财政部核定分别裁废;县(市)征收的税种,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承包。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于民国35年(1946年)7月1日公布实施《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支系统实施办法》,将全部财政恢复为3级,另定税法,并重申凡中央税地方政府不得重征,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税。划给地方的税种由中央统一立法;《实施细则》由省(市)政府拟制,报财政部核定;税率由各县(市)政府在税法规定的限度内拟定,提请县(市)议会议决,层层转财政部备案。
三、新中国税制
建国后,税收管理一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原则是大权集中(归中央),小权分散(归地方),但有时集权多些,有时分权多些,根据需要不断调整。税收管理体制实行较大程度的集中,各项税法统一由中央制定,税种开征、停征,税目、税率的增减调整,由中央集中掌握。减税、免税的批准权基本上集中在中央,只对一部分地方性个别产品和纳税单位的减税、免税交地方掌握。1950~1985年,税收制度的变化经历了五个时期。
(一)建立新税制(1950.1~1952.12) l950年1月30日,政务院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实行合理负担”的精神,制定和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这标志着新税制的建立。《要则》规定: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各地区不得自行修改或变更;凡有关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同时《要则》规定除农业税外,全国统一税收共14种。区内当时开征的有: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存款利息所得税、特种消费行为税10种。1950年配合棉纱统销,开征棉纱统销税。1952年开征城市房地产税。1950年6月,在中共七届三中全会上,毛泽东在《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的报告中指出:“巩固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统一领导,巩固财政收支的平衡和物价的稳定,在此方针下,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根据这一指示,1950年7月中央对税制进行了调整。这次调整的主要内容:(1)简并税种。将房产税和地方税合并为房地产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暂不开征;(2)简化税目。货物税的税目由原来的1136个简并为358个,印花税的税目由原来的30个简并为25个;(3)降低税率。所得税、房地产税和盐税都降低了税率。
建国初期的税收制度,是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工商企业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上,同时征收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等几种税,其中有的税还多次征收。实行这种复税制,是当时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特别是资本主义工商业大量存在这一客观情况决定的。它有利于配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和改造,对平衡城乡税负,加强工农联盟,恢复国民经济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复税制越来越明显地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自1953年起,对现行税制进行了若干修正。
(二)税制修正(1953.1~1958.7) 鉴于社会主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国营合作商业大量采取加工、调拨、代购代销和包销的经营方式。私营商业则趋于组织联合经营,产销直接见面。使商业流通环节大为减少,出现了经济繁荣、税收下降的现象。为了使税收制度同国家计划管理和社会主义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要求相适应,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原则,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2年12月31日公布了《关于税制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对原工商税制作了若干修正。主要内容是:(1)试行商品流通税,对一部分主要产品,把原来征收的货物税、工商业税及附加和印花税简并为商品流通税,实行从产到销一次征收,把棉纱统销税和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2)简化货物税,凡交纳货物税的工厂,其工商营业税、印花税并入货物税征收,把粮食、土布交易税改征货物税;(3)修正工商业税,将工商企业原来交纳的印花税并入应纳的营业税征收;(4)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其中电影、戏剧及娱乐部分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其余税目并入营业税;(5)停止药材交易税。交易税中保留牲畜交易税。
经过这次税制修正,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简并了税种,减少了纳税环节,简化了征收手续,使工商税收制度基本上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税制修正后,全国工商税收还有12种。区内实施的有: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利息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10种。
(三)试行工商统一税(1958.8~1972.12) 1956年,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自1958年起,开始执行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原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条件下制定的复税制。虽经1953年修正,仍较复杂,同旧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同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要求已不适应。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本着“基本上在原税负的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方针,中央决定于1958年对原工商税制进行一次改革,即试行工商统一税。
1958年5月,国家对四类工业产品(棉布棉纱、日用化学品、自来水笔铅笔、热水瓶)试办工商统一税。9月13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在全国试行工商统一税。根据信阳专员公署1958年8月27日(58)署财政字第53号通知规定,区内于8月开始试行。此次工商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1)简化税种,将工商企业原来交纳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简并为一个新的税种——工商统一税;(2)将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改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工商所得税;(3)简化纳税办法,对连续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除另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再征税;(4)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对税率进行了部分调整。经过此次改革我国还有工商税收10种。除关税外,区内先后执行的有9种:工商统税、工商所得税、利息所得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
1963年4月,国务院公布《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调整了工商所得税负担,改变了“个体经济的负担轻于集体经济,合作商店的负担轻于其它集体经济”的不合理状况,并相应地改进了征收办法。
(四)试行工商税(1973.1~1984.9) 为进一步改革工商税收制度,财政部综合各地试点经验,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经国务院批准,自1973年起在全国试行。这次改革是在基本上保持原税负的前提下,合并税种,简化征税办法,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主要内容:(1)合并税种,把原来对工商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对城市房地产税、与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仍然保留,但只对个人和外侨征收;(2)简化税目税率,对原工商统一税的税目、税率进行了归类、简化,税目由过去的108个减为44个,税率由过去的141个减为82个。而不同的税率只有16个;(3)对少数明显不合理的税率作了必要的调整;(4)废除原来不合理的规定,如取消对中间产品的征税。在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把一部分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地方对新办的“五小企业”、社队企业、协作生产等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征税或减税、免税。
经过这次改革,我国的工商税种共有以下9种:关税、盐税、工商税、工商所得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集市交易税。区内开征的有工商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7种。嗣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变化,对现行工商税收制度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五)改革工商税制(1984.10~1985.12) 中共十一届二中全会后,我国出现了个体经济、私人集资、中外合资、外国企业等多种经济类型及多种经营方式。对我国现行工商税制进行一次全面改革,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势在必行。1983年1月财政部对部分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把原来上缴给财政的利润,改按实际利润定率或八级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从6月起全面实行。在总结第一步利改税经验的基础上,财政部于1984年6月制定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国务院于同年9月发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6种税的税收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并决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全国改革工商税制,试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将国营企业应当上交的国家财政收入按11个税种向国家交税,由“税利并存”逐步过渡到完全的“以税代利”。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1)把现行的工商税按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并调帮税率,改进征收办法;(2)对某些采掘企业开征资源税;(3)设立城市维护建没税,恢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4)对有盈利的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5)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凡超过国家核定的合理留利水平的部分分户定率,征收调节税。没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前,企业盈利交给国家,亏损国家补贴,需要资金由国家拨款或贷款补充,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不稳。实行利改税后,把企业向财政交纳的利润改为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固定了国家、企业、职工之间的分配关系。
截止1985年,我国工商税有22个税种,区内根据税源的实际情况,开征13个税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奖金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盐税、建筑税、国营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